一、时代背景及目前民诉法有关立法状况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急速发展和社会制度变革的进行, 经济纠纷和诉讼的数量也在与日俱增,诉讼的增长不可避免地给法院造成相当大的压力。如何在完善诉讼程序的同时兼顾效率,保障公民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是目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问题。从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今,我国的行政部门和机关组织在解决纠纷和协调人民内部矛盾上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有的民事诉讼模式依靠的“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已发生了较大变化,民间调解功能日益降低,加上社会结构和社会意识的变化等,诉讼中的公平与效率的问题日益突出,因此,如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增设小额诉讼程序,成为时代的一种必然要求。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小额诉讼制度的有关规定。适用一审案件的审理只有两种程序:一种是普通程序,一种是简易程序。而相对于小额法庭相近的简易程序的规定也没有设立专章,仅有 142-146条,导致我国简易程序失范。 2003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但在诉讼程序和诉讼理念上小额诉讼制度与我简易程序都有较大的区别,因此需要建立的是一整套体系化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
二、小额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一) 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定义,学界的观点基本一致,如:小额诉讼程序既不是简易程序,也不只是简易程序的更简化,而是一种与简易程序并存的、独立的一种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通常是指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单独分离出来的对诉讼标的额更小的案件所适用的更加简易化的程序。是专门用来对小额诉讼权利进行的司法救济 。小额诉讼程序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诉讼标的额较小或具有其他特定性质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区别与简易程序的为使为诉讼在保证公平的前提达到简易化、高效化的诉讼程序。这种程序无论是在审判形式上还是诉讼程序的实质上,与简易和普通程序有巨大区别。
(二) 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
1、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别
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的价值取向不同,即小额诉讼程序以高效作为前提。这种价值取向是偏面的,然而却是合理的。
2、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区别
传统的简易程序是根据诉讼标的额或纠纷的性质及复杂性进行划分的,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则更加单纯化。 无论在哪个国家或者地区,确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争议的标的额的大小。同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仅限于简单的、以金钱债权债务纠纷为内容的案件,其他类型纠纷的案件不得适用 。
3、程序繁简的问题 :由此减少了审理时间,节约了诉讼当事人的私人成本或社会投入的公共成本。
三、设置小额诉讼的理论基础
1、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经济效益是小额诉讼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从上层建筑影响经济基础的理论上来讲,社会主义现代化法制建设应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效率就是诉讼正义与公正。另一方面,从诉讼本身的经济原因来看,某个诉讼的成本应包括立法成本、维持现有制度所耗费的社会资源以及当事人为解决法律纠纷所花费的成本。而真正决定诉讼行为的进行与否的成本只有当事人所费的成本,对他们而言,效率就是最大的正义。因此,有必要通过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费用等手段来实现诉讼制度的低成本化。而这种在兼顾公平的前提下,提倡效率优先的小额诉讼程序无疑具有极大的经济优势。
2、从宪法的角度看,许多国家把公民“获得裁判的权利”写进了宪法。“从人类的历史过程来观察,权利的侵害之所以未能得到应有的救济,往往是自始肇因受侵害人被杜绝了走向法院,接近法院的途径,而无法求得司法的救济,其次才涉及审判程序上听审裁判权利遭到剥夺的问题。”任何国家司法是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然而,往往普通的大多数,被严密的审级制度、繁杂的诉讼手续、深奥的诉讼手段更重要的是沉重的经济 “一种真正现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因此 “如果只有富人才能付得起钱利用这种制度,那么即使用精心保障的司法制度也基本上没有什么价值可言。” 所以设立小额诉讼制度,为普通人接近和使用司法救济提供机会,减少人们诉诸司法的障碍和阻力,实现司法的大众化。
3、从诉讼的效益角度看,诉讼应遵循费用相当性原理。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利用审判制度之过程中,不应使法院(国家)或当事人(公民个人)遭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在实践中,常常会看到当事人应不堪忍受无法预见的诉讼成本,而主动放弃救济的权利的案例,这就是单一的审级制度无法适应多元化的诉讼案例而突显的不利之处。 。小额诉讼程序最重要的是能够及时迅速彻底的解决,给受害者以救济,这样才能建立一种法治社会的良好秩序。
四、对我国建立小额诉讼制度的一点建议
1、设立专门的小额案件简易法庭。在采用小额诉讼程序时,提倡当事人亲自出庭,并简化法庭证明的过程,充分利用准备庭的功能,使双方在准备庭就明确争议所在,从而简化法庭审理的过程。同时,小额诉讼程序裁判文书应简化,法官可在简单叙述事实的基础上,径直写出裁判的结果,不必像普通程序判决文书那样,列明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近年来我国有些基层法院中设速裁组,专门处理简单案件,就是一个很好的实践,提高了办案效率。
2、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1)将标的金额作为划分的主要标准,特殊案件确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须正面例举式立法,以保证以制度不被滥用。(2)立法上充分考虑国情,针对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特点,标的额标准应以区域为标准进行划分,从而保证法律的适应性及相对公正性。
3、立法必须明确管辖原则。小额诉讼的请求人大多为弱势一方,如采用原告就被告之原则,则加重弱势方负担,有违小额诉讼的初衷,所以,可以采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其次,如考虑立法上区域性诉讼标的额的差异性,则控辩双方可以会以此为目的规避管辖原则,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因此,在管辖原则上,必须加以明确,减小漏洞。
4、小额诉讼程序机构设置。在法院机构设置上,可以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专门设置小额法庭。在不设立专门的小额法庭的性况下也可以由一审法庭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但前提是都必须有一部完整的小额诉讼法。
5、保证执行。实务中,往往是当事人赢了官司输了钱,胜诉一方当事人应得的诉讼得不到实现,仍然无法达到民事诉讼的目标--实现公正。并且无形中也增加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风险和成本,并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对于执得的风险,当事人常会因此而放弃诉讼,从而无法使小额诉讼程序走向大众,因此,在立法和执法环节上,必须有意的保障执行的成功率。
6、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回归。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诉讼二者之问权衡”。对于小额事件,既应允许双方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应允许其放弃小额诉讼程序的选用而改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以尊重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追求。
7、严防诉权滥用。有两种不同的作法,一是限制原告的身份,如日本,为了防止小额诉讼程序成为一些公司、企业、金融机构向一般市民催讨债务的工具,小额诉讼请求的原告可仅限于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该程序的原告,但可以成为被告。另一种是限制同一原告的诉讼次数,如一年内,同一原告不起在小额法庭中起诉10次以上等。本人认为,中国可以把原告适格与起诉次数结合。
8、鼓励本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为减少诉讼成本,小额诉讼程序不提倡律师参与。鉴于不鼓励律师参与,当事人无法得到程序方面的帮助,不知如何准备案件,小额法庭往往设置程序助理,帮助当事人准备文件并提供有关信息服务。因而在这一原则下,减化法律程序成为重点,比如本文前述,美国小额法庭提供格式化的司法文书等,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
9、对不服判决的司法救济尽量简化。应采取一审终审,对终局 判决不服允许提出异议,但禁止上诉,只有在小额诉讼裁判违反法律 的情况下,才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以保障小额权利的迅速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