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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定性及量刑

——张某受贿一案

  发布时间:2014-06-26 18:59:46


    【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受贿

    2.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新乡市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韩某、尚某、高某、刘某、朱某等人财物6854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案件焦点】

    被告人在新乡市检察院传唤配合调查中,主动交代是否属于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新乡市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韩某、尚某、高某、刘某、朱某等人财物6854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辉县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八万五千四百元予以追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当庭表示不予上诉。

    【法官后语】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的罪与非罪的界定主要从受贿情节跟数额来划分的,其中数额的界定最为重要,情节只是辅助。而本案中被告人张伟名的受贿行为及金额,无论在犯罪行为和数量上,都不存在罪与非罪的问题。被告人张某受贿的行为其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个人受贿在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情节一般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称被告人是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本案公诉人并不支持这一点,本院经过阅卷调查,有证据证明其是在检察机关传讯的过程中主动交代罪行的,从实质意义上讲其应认定为如实供述,是可以从轻的情节,本院也不予支持辩护人对其自首的辩护意见,但对其如实供述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在考虑其所有有关量刑及定性的证据之后,通过庭审询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才做出最终判决。

        

责任编辑:赵静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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