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盗窃
2.当事人
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翻墙进入贾某家院中,将防盗窗破坏后,二人进屋,将贾某家中一辆电动车、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笔记本电脑等物盗走,被盗物品价值14109元。
【案件焦点】
被告人侯某犯罪时是未成年,是否为犯罪中的从犯。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对未成年人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对未成年犯侯某的量刑处罚上。被告人侯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刑法上认定的已满十四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犯罪的主观意图上看,本案中被告人侯某犯罪诱因主要是受到社交人群的不良影响,被告人侯某是跟着另一案件的被告人李某实施盗窃,庭审中被告人侯某认罪态度较好,也积极的供述犯罪事实,其表现的完全是一个主观约束力差,分辨是非善恶、抵制外界不良影响、避免冲动冒险的能力差的未成年人,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侯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对未成年人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做出最终判决,对被告人侯某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