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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中被害人的实质占有

  发布时间:2014-06-26 19:08:06


    【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盗窃

    2.当事人

    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8日凌晨5时许,在某企业宿舍楼房间,被告人盛某将同寝室郭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盗走。后于2013年11月2日在辉县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动取款机上用该卡分二次取走现金4000元。 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盛某在许昌市胖东来商贸有限公司刷该卡支付399元购买“杰克.琼斯”牌针织衫一件。

    【案件焦点】

    被告人盛某在床头捡到的上面写有被害人名字的银行卡,是否构成盗窃。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盛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盛某认为被害人的银行卡是在宿舍地上拾得,不是盗窃,这种认识是片面、错误的,其与被害人同住的宿舍属相对独立的、封闭的生活空间,被害人对其在该空间内的财物并未失去控制和占有。被告人在被害人未发觉时,暗中将被害人的银行卡取走,属秘密窃取。被告人在明知银行卡的所有人为郭某的情况下,仍持卡取款和购物,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被告人盛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盛某应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被告人认为自己不是把卡盗走的,而是被害人遗留在床下被他捡到的。被告人盛某认为被害人的银行卡是在宿舍地上拾得,不是盗窃,这种认识是片面、错误的,其与被害人同住的宿舍属相对独立的、封闭的生活空间,被害人对其在该空间内的财物并未失去控制和占有。被告人在被害人未发觉时,暗中将被害人的银行卡取走,属秘密窃取。被告人在明知银行卡的所有人为郭某的情况下,仍持卡取款和购物,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被告人盛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最终做出认为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的有罪判决。

责任编辑:王维鹏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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