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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制度

  发布时间:2014-06-26 19:20:34


    在我国,一项法律制度的建构需要经过及其复杂的过程,因为法律制度本身的属性决定了它是对这个国家国民的重大利益的调整。作为民事诉讼制度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官释明权制度,他的存在绝不是孤立的,该制度与其它民事诉讼制度有着不可分割的关联关系,比如回避制度、一审终审制度等众多相关的配套制度。法官释明权这一术语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理论研究、司法实践以及立法中已经有所涉及,但是作为一项民事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和高等教育民事诉讼法教材中,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客观而言,法官释明权制度在我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建立起来,现有的一些规定还需要不断的完善和系统化,只有不断强化这方面的工作,才能使法官释明权制度不断的在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中日趋完善。

    近年来,许多学者发表了大量有关构建及完善法官释明制度的相关文章。本文在此只是借鉴前人观点的基础上表达一点个人浅薄的见解。关于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建构和完善,笔者制度的好坏并取决于制度本身的优劣,关键在于实施主体的素质、实施的原则和明确的界限,以及相关配套救济。下面就从这几个方面简要阐述完善我国的法官释明制度的几点想法。

   (一)提高释明权实施的主体的素质

在我国,法官是民事诉讼中释明权行使的惟一主体,提高释明权实施主体素质必须通过提高民事审判法官素质来实现。法律的内在属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将纷繁复杂社会情况都包括在内的,这就给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权预留了空间。法官如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方面需要完备的制度制约,另一方面还取决于法官们自身的素质的高低。释明权兼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更为凸显了对法官素质要求,法官素质的高低决定了释明权在司法实务中运行的优劣。马克思曾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5)

因此,法官必须以法律为自己的终极信仰,将自己摆在中立者的位置,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审理案件,尽量避免媒体、舆论等外界干扰,力求诉讼公正的最大化。法官除了对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深入掌握和娴熟运用外,更要理解法律条文所蕴含的法律精神和立法意图。法官必须时时刻刻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平等的对待双方当事人,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案件处理的结果能够真正实现公平、公正。即便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的模式下,法官也不能处于完全消极的中立状态,“解决这些矛盾需要法官采取主动行使释明权,把三方主体的意思统合在一个共通的法律框架内帮助较弱势的一方充分的提出主张和证据,以避免给实力不均等的当事人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从而为裁判的形成奠定基础。”(6)提高法官素质通过提高法官队伍的招录门槛,加强对法官的职业培训等途径实现。

   (二)把握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障法官有效的行使释明权,必须要求其把握一定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第一,合法原则,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涉及到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但是该自由裁量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必须受到一定的制约,法官释明权相关规定必须对释明权的内容、行使方式、阶段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释明权必须在规定范围之内行使;第二,中立原则。中立原则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法官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释明权制度设立的初衷决定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必须处于中立的地位,即确保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处在相对平衡的状态中,使双方当事人无论输赢都确信自己没有受到不公正的对待。第三,公开原则,即法官行使释明权时双方当事人均在场行,向当事人公开释明的内容、时间、场合等,消除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合理怀疑。第四,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可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释明权只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建议和说明,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法官的释明,有坚持自己观点的权利,但应承担由此而带来的裁判上的不利益。”(7)第五,适度原则。法官必须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这个范围包括当事人的陈述、请求、提供的有线索的证据,法官的释明不得超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范围,超出该范围法官要就应为自己的过度释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明确法官释明权的界限

如何确定释明权的界限是司法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时所面临共同难题,如果将释明权范围界定得过宽,将易于走向职权主义的误区;如果将释明权范围界定得过窄,则难以达到释明权制度本身所追求的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的目的。因此,界限的明确是实现释明权制度价值的重要途径,如何恰当掌握自由裁量的限度对于法官而言就显得尤为重要。任何规则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都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变化。释明权的范围会随着诉讼理念、正义理念以及人权保障要求的变革而有所改变。依据对法官释明权的定性,我们应该明确法官释明权作为权利和义务所属的范围。当前法官们在行使释明权时保持中立的立场下,应当享有释明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声明或者陈述不当部分;诉讼标的的变更与新的诉讼资料的提出。”(8)对于,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这两个事项的释明行使自由裁量权。同时,法官应该履行释明的义务包括:“当事人声明或者陈述中不明确的部分;当事人不充分的诉讼请求与诉讼资料;法官作出裁判的心证基础;法官法律方面的见解即法律逻辑推理过程。”(9)这里所列举的是法官必须进行释明的事项,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对这几个必须释明事项的违反可作为上诉的理由。释明权利、释明义务有准确的把握是行使法官释明权的基础,也是完善法官释明制度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四)制定法官不当释明的保障及配套救济措施

不当释明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法官对本应该释明的事项或者情况怠于行使释明权;二是在某些事项上,法官超出法律的规定的范围行使释明权。法官释明权犹如一枚硬币的正反两面,它既可以保障当事人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合法权益,也可能由于行使的不当危害到当事人的权益和司法权威。释明权是在某种程度上是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力,这也就意味着当权力危害到他人权益的时候必须要有相应的保障和救济措施。为了实现法官释明权的价值,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落实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和救济措施:第一,在释明权的有关规定中应该明确法官行使释明全市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辩论权利,法官对此负有对应的保障义务,释明权必须是在双方当事人都到场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任何对诉讼当事人一方单独行使释明权的行为都应当规定有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明确当事人对释明事项的上诉权。应当通过法律赋予当事人在一审结束后就法官应当释明而没有释明的事项提起上诉或者申诉的权利,如果查明确应释明权的行使导致一审程序上的瑕疵,则应当通过推翻原判决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这是对法官消极行使释明权行为的一种修正方式。第三,相较于法官消极行使释明权而言,法官的不当释明往往对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害更为严重,因此法官的对自己不当释明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法官的不当释明行为通常会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职业道德操守等形式表现出来,这就要求法院在内部管理上对法官进行职业上的司法惩戒,通过一定的惩戒手段对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予以保障和救济。

    结语

    释明权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种补充形式,对克服了当事人主义中辩论主义所存在的缺陷有着积极的意义,有效保障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实现。法官释明权制度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的民事诉讼领域发挥着越来与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对法院职权的将受到更多的限制,扩大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司法改革的必然选择。因此, 法官释明权将是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弥补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不足的重要手段。基于此,本文在分析我国释明权的立法现状和司法现在的基础上,阐释的我国建立法官释明权的必要性,并提出了完善我国释明权制度的四点设想,以期在民事司法改革贡献自己的一点绵薄之力。我们相信建立和完善法官释明权制度,对于推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化进程具有十分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责任编辑:王维鹏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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