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三》第21-24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一般原则
股东身份确定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或者继受公司股份,二是股东姓名或名称被记载上股东名称。前者为实质要件,后者为形式要求,两个条件具一定牵连性。商法与民法基本原则、制度、理念有相同之处,但理念有不同之处,商法具外观主义(形式主义),讲求效率,故不仅要求实质上出资有对价,同时要求形式上股东名册的记载。
1、取得股东地位的实质要求
(1)原始取得
两种方式:一是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取得,二是因增资或发行新股而取得
(2)继受取得
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并同意接受公司章程约束的人,也可以成为公司股东,有受让(人合性,优先购买权)、受赠、继承(股东资格可以解除,但公司章程可以限定,人合性)、合并
2、取得股东地位的形式要求:股东身份认定的证据效力
(1)原始证据
A、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文件,股东履行义务的表面证据,未出资或出资瑕疵仍然可能持有,故为初步证据B、出资协议或者股份认购书:效力甚至低于出资证明书,因时间早于出资证明书C、股权转让书:取得股东资格的实体基础,但并不意味着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尚须履行其他手续。
(2)效力证据
A、公司章程:具有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效力,依据之一,但不具有普遍意义,仅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东身份确认有效B、股东名册:公司法33条2款规定赋予股东名册在股东身份确认中的优先效力,具有推定(股东资格)效力、对抗(公司和股东异议)效力和免责(不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股东身份)效力。但股东名册属于内部文件,效力仅及于公司及股东,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股东名册的记载可以推翻,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未必就不是真正的股东。
(3)对抗证据
公司法33条3款规定股东名称和出资额向登记机关登记,不登记或未变更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则上具有确认股东身份的效力,但仅适用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发起人。工商登记只是一种证权性登记或者宣示性登记,即使未登记并不具有否定股东身份的效力,只是不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效力对外效力上高于股东名册记载的效力,即因其具有公示性。
(4)各种证据之间的关系
形式证据优于实质证据。形式证据无需举证,即可行使权力,如参加会议或分配利润。但形式证据可以推翻。
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纠纷,如章程与股东名册不一致的,以股东名册为准,
(一)几种具体情况
1、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或依法继受股权,但公司未签发出资证明或交付股票,股东名册未登记或未变更登记,股东有权主张权利,公司应发给相关权利凭证,予以记载或变更记载章程、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裁判文书均可证明股东身份。
2、股东名册对股东进行了记载,但股东出资有瑕疵,应承认其股东身份,但要承担出资瑕疵责任。如继受行为有瑕疵,其能否保有股东资格,取决于其继受行为是否被撤销。
3、已出资或履行继受义务,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股东有权要求变更。
(二)处理思路
应坚持股东资格按照股东名册确定的原则。如公司无股东名册,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备置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一切证据都在备置公司名册后。
股东名册的记载并非不可动摇,当事人有权以诉讼方式修正错误。分下列情形:
(1)如股东名册未记载或记载遗漏—诉讼请求是补充记载
股东名册未记载或者记载遗漏,属有合法理由可请求补充。当事人要及时行使“股东资格确认请求权”,若不行使该类请求权,应由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股东名册记载错误、虚假——诉讼请求为变更记载或者取消记载。
股东名册记载错误、虚假,指人为的记载错误、无合同约定的虚构情形等,如冒不存在之人名登记为股东,可请求变更记载或取消记载。(如何永涛与聂荣华、仰韶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法院即应对当事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公司章程无效进行释明,告之正确的诉讼请求,避免当事人提起一系列行政和民事诉讼,讼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根据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等请求认定股东资格,实际上是请求更改股东名册记载的问题,法院可以进行释明,由当事人行使“股东名册更改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