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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的缩小谈我国证据制度的发展

  发布时间:2014-06-26 19:26:56


    民事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在实践中,作为司法工作者深切体会到民事诉讼活动基本上都是围绕民事证据的收集、举证、质证和审查判断展开。离开了民事证据,民事诉讼就无法形成,民事诉讼活动难以进行。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当事人就要承担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当事人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民事诉讼请求就得不到法律的强有力地支持,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除特殊规定外,原则上采取谁主张谁举证,法院不参与当事人的举证活动,但遇到特殊情形,也存在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其分为法院依职权与经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呈现缩小趋势,反映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发展与进步。

    当今世界上的民事诉讼模式有两种: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程序的进行由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予以控制,反映在证据的收集提供上,就是由当事人负责,法院几乎不调查取证,法官只是不偏不倚的居中裁判者。这种诉讼模式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模式。 职权主义是法院对诉讼进程拥有主导权,反映在证据的收集提供上,主要由法院调查取证,法官具有双重身份之嫌,即“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这种模式主要是我国与前苏联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从两种模式证据制度的比较看,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越小,证据制度就越显得公平,法官就越显得公正中立,其诉讼模式就越科学越先进。法院若承担调查收集证据责任的话,负面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一、容易使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概况,使案件真相难以查清。法官在收集调查证据时极易形成定向的判断,此判断一旦形成,实难改变。

     二、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法官若承担调查取证任务,势必造成法官携卷调查,会出现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律师阅阅卷的情况,使当事人仅仅成为被询问被调查的对象,处于非诉讼主体地位,弱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致使本来应由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实际上由法官承担了,导致了审判资源的严重浪费。

    三、容易给人形成法官一边倒、不居中裁判而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说话的感觉。致使一些当事人对法官产生敌意,将矛盾集中到法院及法官身上。

四、使庭审流于形式、走过场,甚至先判后审。法官会觉得自己调查的证据总不能不算,让自己白跑,劳而无功,也不能违反法定程序不进行庭审。这是其自觉不自觉的心理作用,亦潜移默化地主导庭审方向,故庭审形同虚设地走过场,是这种证据制度下的必然结果。

    鉴于上述法官调查取证的负面危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第15条、第17条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基础上,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缩小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该规定对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没有明确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时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在《规定》的第15条中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明确为两种情形: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同时,在第17条中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三种情况:(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上述比较可以看出,《规定》中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缩小,有力的消除了上述随意调查取证所带来的负面危害,使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显示的更为合理、公正,也与当今世界民事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变接轨,体现了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与进步。

                                          

责任编辑:王维鹏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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