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当事人
原告:赵某
被告:冯某
被告:靳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冯某持A2证驾驶豫A***轿车沿百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城加油站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驾车逃逸。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冯某持A2证驾驶豫A***轿车沿百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城加油站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靳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冯某通过交警队赔偿原告33000元后,下余损失拒不赔偿。
被告冯某辩称:同意按法律赔偿。
被告靳某辩称:冯某系借用我的车,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若无中止、中断事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车辆投保属实,在原告提供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医疗费部分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
【案件焦点】
本案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冯某持A2证驾驶靳某的豫A***轿车与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冯某驾车逃逸,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拟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54203.44元。
二、不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4203.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到2012年10月29日治疗终结,诉讼时效从出院之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时间未超过一年,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位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出院之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时间未超过一年,未超过诉讼时效。
具体的问题: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到2012年10月29日治疗终结,诉讼时效从出院之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时间未超过一年,未超过诉讼时效。
具体问题:因原告治疗未终结,损失数额不能确定,原告未超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冯某的父亲联系协商此事,从未放弃自动的权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到2012年10月29日治疗终结,诉讼时效从出院之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时间未超过一年,未超出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