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个特定的时期,人类的只是范畴和认知能力总是有限的,人们所认识的真理也是相对的,因此,被认识的真理仅仅是一种对事物的相对合理性的发现。在诉讼证明理论中,其核心问题正是通过法律制度的合法性水平涉及来谋求对相对合理性的承认。
一、诉讼中认定事实的阶段:审判
认定事实是诉讼中证明过程的一部分,而证明的过程则需要多元主体参与。但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证明,其行为内容都发生在审判阶段。
在我国,人民长期认为证明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其根源在于将诉讼中的证明活动等同于人民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而围绕诉讼主张进行的证明活动的直接母的是确认法益、解决争端,尽管证明活动必然包含认识完全竞合。就刑事诉讼而言,典型的认识活动存在于侦查阶段,而刑事审判过程则与民事审判、行政审判甚至仲裁活动一样。主要是一种证明活动。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不能等于认识活动的原因在于证明过程存在着对抗双方和居中裁判的第三方。对于控方而言,通过侦查或调查,其认识活动已然完成,已经产生了明确的案件结论,控方提起公诉的决定就表明,公诉机关已接受并确认了侦查部门对案件的认识。但控方的认识结论本身并不具有权威性,其权威性的获得必需通过在法庭上说服裁判者完成,使事先没有介入案件的裁判者信服其指控内容。因此,法庭上所进行的活动就是“向裁判者证明”甚至“证明给公众看”。与纯粹探求未知事物和知识的认识活动相比,这种证明活动有着明显的区别。因为认识是一种自身行为,形成的是自信,而证明过程中存在证明责任人、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要素。证明过程虽然也涉及认识问题,但更多的则是诉讼规则的使用以及法律价值的选择问题。
实际上,将证明概念与认识概念混同将影响到有关理论的定位,从而给诉讼事件的改革带来阻碍。
造成审判误区。国内传统证明概念将证明定位于诉讼各阶段,认为法官也是证明的主体,因此推到出审判的任务就是发现事实真相,而法官的职责之一就是帮助我们发现事实真相,并承担证明责任。在这种理论指导下,庭审方式改革就很难有实质性的突破进展。因为即使我们引进抗辩式诉讼模式,给控辩双方以法庭辩论的机会,但在现有通说的证明概念支配下,法官必然享有强大的调查取证权,而且这种权力也不可能真正地被削弱,否则就会与现有的郑敏概念通说造成矛盾,无法解释法官证明责任的问题。而法官过分积极证明案件事实必然削弱审判的中立性,控辩双方的对抗流于形式。这是与诉讼文明进程和我国庭审改革目标相背离的。
影响证明标准的定位。每个案件的最终判定都应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才能定罪量刑。这一标准应该明确、合理且具有操作性。但由于传统证明概念将证明的目的确定为发现案件真实情况,公检法三机关共同致力于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现,致使我国的证明标准长时间以来都被定位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立法中所规定的侦查、起诉所应该达到的条件也和这种审判应达到的证明标准相同。姑且不论这一标准是否能够达到,仅就形式逻辑层面的判断而言,各个阶段几近相同的证明标准就难免使审判形同虚设,并且违背了诉讼的递进性特征和原理。
使起诉的作用遭到削弱。现代形式诉讼都实行不告不理原则,起诉的独立价值不仅在于它将案件引入了审判阶段,而且还在于审判应该受到起诉范围的限制。而根据我国传统证明概念,法官是证明主体,其重要任务之一是发现事实真相。这就意味着审判应该依据法官调查的事实作出判断,如果法官在事实调查后发现被告人的罪名或其他犯罪事实与起诉内容不一致,可以直接以法官的认定为准,法官可任意突破起诉的范围进行判决。起诉的作用似乎仅仅成了将案件提交到法官,完成了接力赛中的一个环节。这种理论和现象的存在是与控审分离的诉讼基本原理不符的。
导致证明责任概念的混乱。我国的郑敏责任概念很长时间内得不到统一,根本原因就是传统证明概念无法与证明责任概念的应有的含义进行调和。理论界过去长时间都认为公、检、法三机关负有证明责任,而法庭当中控辩双方提供证据、进行说服的责任则被称为举证责任。
不利于人权保障。将证明和事实认定看作贯穿诉讼始终的一种行为,会导致公、检、法三机关站在被追诉人的对立面,使诉讼的功利性膨胀;而且法院也会丧失其应有的中立性,不利于人权的保护。
当然,经过了数年的理论争鸣,将证明定位于审判阶段的理论已经得到了部分学者的认同。
二、诉讼中事实认定的确定性基础:经验法则
在诉讼中对已有证据归类、整理、排序,从而进行理性分析,作出合乎逻辑的法律推理和事实判断的根基和依据就是蕴涵了科学与常识的司法经验。实际上,司法的过程就是在公共设立的理性法秩序框架下,通过当下的司法经验,法官获得对过去发生时间的内容认定,进而解决国家确定的法律与现实适用的法律之间的矛盾,令人信服地实现司法的社会正义。
作为大陆系诉讼理论中的概念,经验法则与自由心证制度高度关联,构成了法官心证正当化的基础,并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证据评价、进行法律适用提供依据。实际上,司法过程就是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相互诠释,法律评价和事实确定相互作用的过程。对于经验法则的内涵,大致有如下三种观点:一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经验法则系指人类以经验归纳所获得有关事务因果关系或性质状态之法则或知识,其范围既包括属于日常生活上一般人之常识,也包括属于科学、技术、艺术等专门学问方面之知识”。第二种观点认为,“经验法则是从经验中归纳出来的有关事务的知识或法则,包括从一般的生活常识到关于一定纸业技术或科学专业上的法则”。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证据法意义上,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根据的有关法则,经验法则在挂念上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
无论采哪种观点,司法经验都当然地贯穿司法全过程。可以看出,司法经验是个性化、主观化、潜在化的,其对司法过程起到的影响甚或决定作用是通过日常行为和生活悄悄渗透的,人们对此都能感知得到,但却很难用某个命题准确诠释它。与一般认识相同的是,司法经验形式主管,而内容客观。而且由于司法经验的只是总结是反复归纳而来的,所以其表现形式必然具有抽象的特点。由于司法经验是一种心得体会,是思维对存在作用的产物,因此其在不同案件中的表现形式不同,法官会针对不同的案件性质决定在哪些案件中采用哪些司法经验和经验法则。此外,一方面,由于司法经验是对实践归纳总结的结果。
三、诉讼中司法认知的局限性
司法经验的特征否定了绝对真理的存在,而认知的具体过程更是反证了这一点。立法和司法都是在一定时空存续的,特定时空中的法律制定和事实认定都是人完成的,而人类理性自身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不可能创制出完全符合逻辑标准的,或者像数学计算公式那样的法典,完美司法也只是理想。
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十五,其根本特征就是不依赖于主管而存在,这种存在既包括自然性的,也包括社会性的。事务的本质和归类也是不依赖意识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事实构成了认识最重要的对象之一,正确把握事实是人类认知的永恒追求。司法心理学向人们展示了经验作用下的认知不一定符合客观事实,司法经验的个体性选择会导致认知的片面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