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简易程序的特点为:只适用于基层法院,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同属第一审程序,前者是后者的简化。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案件的种类繁多,繁简各异,根据案件繁简程序及影响的大小,分为简单的民事案件,一般的民事案件和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三种类型。不同的案件,应当按照不同的审判程序进行审理,以便及时的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的程序。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是简化了的普通程序,并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它有自己特定的运用范围,且适用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简易程序功能的发挥,因此,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就民事诉讼案件实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处理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设置简易程序的意义
(一)推进法治建设进程的需要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提出,法治建设被日益提上重要议程。作为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确保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必然要求提高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诉讼效率,要求提供便利快捷的司法救济途径,要求一种更加便捷高效、成本低廉的诉讼程序。尤其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后,民事活动频繁,民事案件剧增,如果不能以灵活、快捷,节省的程序解决大多数简单民事案件,一方面,必然导致诉讼拖延,造成大量积案;另一方面,要实现对复杂民事案件的慎重裁判也是不可能的。这样一来,司法公正,法律权威都将成为一句空话。因此改革简易程序本身也是符合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需求,同时更是与国际上对诉讼效益和效率追求接轨的需要。
(二)是诉讼经济的需要
所谓诉讼经济,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依法采取简便、快捷、高效的审判方式,最大限度地节省人力、物力,缩短案件审理期限,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诉讼经济是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其实质是诉讼效益问题,落实到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讲究程序的效率,即程序运作的决定是否公平合理,符合客观实际,能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其设定的步骤手续等是否切实可行,能否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程度的参与。为此,改革审判方式要强化效益观念,合理设置诉讼程序,拓宽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制度性选择空间,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摒弃繁琐、拖沓、效率低下的诉讼制度,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简便、灵活、科学、高效的诉讼运行机制。
(三)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原则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纪的工作主题。公正是在效率前提下的公正,正所谓“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正义被耽搁,就是正义被剥夺’;效率又是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倘若无公正,效率即失去意义。一般而言,司法的理念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但对于民事诉讼,则采取优势证明标准,突出的是效率。尤其是针对简易案件,更没有必要适用复杂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而应代之以简便化的诉讼程序。那种因程序的繁杂,导致诉讼迟延,不仅令当事人无法忍受,也让法院和全社会无法忍受。因此,在强调公正与效率两者不可偏废的同时,还应强调“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之原则。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和案件
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除此之外,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只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如下解释:“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特点
简易程序除了起诉和受理手段比较简化外,审理方式上具有下列特点:
1、传唤方式简便。
2、审判组织简单。
3、庭审程序简便。
4、审限较短。
(三)现行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对于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产生了积极作用,但其在实施过程中,亦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有:
1、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约,立法线条过粗,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各异,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程序的严肃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有5个条文,有关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有8条,其规定非常原则,与大量的简易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审判实际不相适应。很难想象,一部大大咧咧的法律,一套漏洞百出的程序会给公民从事经济交往和诉讼活动带来足够的安全感,没有了安全感,所谓的法律和程序也就只剩下一副唬人的外壳。在简易程序的立法中,条文的不详与随意随处可见,如该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非常原则,完全凭法官个人的主观理解,程序的启动与转化则根本没有明确说明。有的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由于诉讼拖延,当临近审限仍不能马上结案,遂依职权自动转入普通程序,程序的转化成了法官规避审限的最恰当理由。有的法官因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把握不准,或是片面认为独任审判使双方矛盾焦点集秀士自己个人便二概适用普通程序,一表面看仅是适用的程序更为复杂一点,其实质是不折不扣的程序违法。因此,程序启动的盲目性与转化的任意性对审判工作产生的消极影响不可小视。
2、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不够具体,缺乏明确的标准,以致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界限不清,互相混用。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未能突出一个“简”字,在审理程序上仍等同于普通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受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审理实践中,大多审判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仍习惯于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操作,不能做到快立、快审、快结,无法实现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如在受理案件时,原告起诉的方式可以是书面起诉,也可以口头起诉,被告答辩亦是如此。口头起诉或答辩的,法院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在卷。但在具体操作时,部分法官仍要求当事人以书面形成起诉或答辩,这样不仅耽误了立案的时间,也给当事人造成了不便;其次是在送达传唤广面,根据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的送达方式可以是即收即送,口头告之。传唤可以简化为口头通知,电话通知等方式。但在实际操作中,仍以传票方式传唤为主,有时甚至反复使用传票传唤,这样做增加了工作量,也不能更好体现简易程序所持有的简便简行、高效快捷的优势。
4、裁判文书不能做到简明扼要,仍显拖沓冗长
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均为事实清楚,争议不大,且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讼争少,认同点多。调解书或判决书应在简要叙述双方认同事实的基础上,以所作的裁判内容为主,围绕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简要论述和准确说理。实践中,大部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所制作的裁判文书仍在无形中受到现行裁判文书改革的制约,文书中详细列举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并逐一分析质证认证,详细列举事实,全面透彻地进行说理,使裁判文书显得拖沓冗长,不能使当事人一目了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