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有关误工费赔偿往往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原告需举出哪些证据才能满足误工费赔偿的请求?误工费与个人收入有何关系?在这些问题上,当事人与办案人员的看法经常不一致。就上述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误工费与个人收入
原告在请求误工费赔偿时,往往认为个人收入与误工损失是成正比例关系的,自己收入高,误工费就一定高。这种理解是错误的。误工费是指伤者因受伤不能参加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致使其不能得到或减少收入部分的费用,包括伤者住院、在门诊就诊、确需休养时间的误工费以及当事人从受伤后到死亡这段时间的误工费用。由此可知,误工费与个人收入并无必然联系。比如,原告每月收入为2000元,在受伤休息期间,所在单位将其所有收入予以扣发,则原告的每月误工费为2000元;如果原告在受伤休息期间,所在单位仍按原来数额发放工资,则原告的误工费为0元。
这一点很容易明白,可大多数的当事人却往往对此存在误解,原告往往对自身的误工费损失有着不合理的高额预期。这时,办案人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就要向其解释清楚,打消其不合理的预期,避免由于得不到法院支持而支出过高的诉讼费用。
虽然个人收入与误工费并无必然关联,但不是说两者不存在关系。我们计算误工损失,必然要以原告的个人收入状况为基础来进行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0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此条规定是误工费赔偿的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此条规定存在分歧。
《解释》分了两种情况来计算误工费:一是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二是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两种情形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规则。所以,对于误工费的赔偿,首先要确认当事人有无固定收入。那么,何为固定收入,何为无固定收入呢?这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从正反两方面进行分析。
职业是确定当事人有无固定收入的重要依据。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一般可直接确定其有固定收入,其他公司企业的受害人能够提供含有月收入内容的劳动合同、受伤前一年每月收入大致相同的工资单也可确定其有固定收入。但各个职业、单位的情况是不一样的,有的当事人虽然提供了这方面的证据,但结合其他证据来看其收入是不固定的。
例如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提供了其工资证明及其在交通事故前一年的工资单,拟证明原告的每月收入为4500元,而证据所显示的原告每月收入最低为2356元,最高为6782元,相差悬殊,两份证据明显矛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的收入固定。那么根据《解释》第20条,原告既无法证明其每月的收入固定,又未能举证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法院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性质,参照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
以上说明原告虽然提供了大量证据,但这些证据相互矛盾,反而证明了自己的收入不固定,使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固定的职业但无固定的收入是非常正常的现象,这就要求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要对原告的职业和有无固定收入进行询问和调查。
如果确定了当事人有固定收入,最简便的误工费计算方法就是让原告提供其受伤前一年及伤后的每月工资签收单,考虑到现在单位发放工资收入大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那么,银行存折的明细清单就是更扎实的证据。我们只需将其受伤前后的工资收入一比较,就可计算出其在受伤后收入减少的数额,该数额即为误工费。当然,原告为了获得较多的赔偿,往往不提供这方面的证据,那就要结合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进行认定。
二、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及认定
若原告有固定的职业,提供了所在单位的收入和误工证明,且数额不大,请求的误工费低于或者相当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般可以直接予以支持。这种情况下,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一般在我国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数额左右,可以视原告为理性的诉讼主体,无须施加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
若原告主张过高的误工费,又只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和误工证明,那么在审理时就要向其释明,施加其较重的较重责任,告知其所举证据不充分,还需更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一是现在我国的诚信体系和制度尚不完善,造成民事案件中伪证频繁出现;二是原告与所在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员工让所在单位出具过高的收入和误工证明并非难事,被告与办案人都会对其真实性存在合理的怀疑;三是固定收入过高的个人,其工资发放往往很规范,大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也相对规范,所以其完全有能力和条件提供银行卡收入明显清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城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等更为有力的证据,被告也往往要求原告提供这些证据,如果原告拒不提供,则办案人完全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让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不采纳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直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