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由于经济的发展,在民事诉讼中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案件呈明显增长趋势。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从该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前,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如果诉讼保全措施得当,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顺利执行,将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民事诉讼法还对诉讼保全的申请的方式、时间、对象、措施等均作了详细的规定:
一、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的当事人一般采用书面方式提交申请书。但特殊情况如书写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
二、诉前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起诉以前,诉讼程序尚未开始;诉讼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判决生效后不能申请诉讼保全。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三、诉讼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
四、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等,当事人要求法院采取哪一种措施必须肯定、具体,不能含糊其词,否则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五、申请的条件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诉讼必须具有给付。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2)必须具备诉讼保全的前提。必须是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造成无法挽回的遗患后果。
六、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提供担保。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人民法院为了避免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而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向法院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在实践中,对于担保物的选取以及担保金额问题,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导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标准不一。对于担保物的选取,有的法院只能以现金担保,有的法院强调担保物房产、车辆、土地均可,但不能有抵押;对于担保金额,有的法院以查封标的物的价值为计算基准,有的法院以起诉标的额为计算基准。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中,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缴纳保全费、提供担保,承担保全赔偿责任等风险后,并不享有实质上对保全财产的任何优先权,保全财产作为特别优先权,一旦财产发生减损,将直接影响申请人优先权的最终实现。因此应加强立法,保障一般债权人实质上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对执行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执行过程中应首先满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如保全财产有多人,应依先后顺序对财产进行分配,而不应按比例分配。
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笔者发现,在保全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保全财产的权属不明。诉讼保全应当对保全财产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目前我国公民个人的财产状况比较复杂,除存款外,其他财产均未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广泛存在公民个人购买的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现象。在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法院无法查明财产的所有权属而仅凭被申请人占有使用财产进行保全,难免有所失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经常发生。因为诉讼保全进行高效、及时,保全时对保全的财产只作了形式的审查,未能做深入的实质审查,有时候会发生保全的财产虽为被告所占有,但所有权人并非被告的情况。或者会出现被告与案外人串通,拖延诉讼或规避财产保全,故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经常会发生。在实践中,我们应在当事人申请保全时告知诉讼保全的风险,使其了解出现出现案外人提异议、保全不能、保全错误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风险,使当事人能够慎重的申请保全。对于案外人提出的保全异议,应告知当事人提供证据,快速审查,异议成立的,及时下达裁定解除保全,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如果原告不服或者案外人不服,应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通过一个审判程序对争议的标的物进行确权。
另外,完善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应以衡平保障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为中心,以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为重点,构建合法、高效的财产保全机制。完善保全担保方式,统一保全担保标准,注重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从各地司法的实践来看,各地法院对担保所要求的标准不同。由于申请人一般要求以起诉金额为限要求保全,笔者认为,担保金额的计算基数也应以起诉金额为计算基准。一方面,查封标的物的价值难以客观估价,加之有的财产已经设定抵押,容易造成查封标的物价值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以起诉金额为计算标准,也便于申请人在以后追加保全,不至于再次提供保全担保物。同时,应倾斜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对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以及劳动报酬的申请人,可以设定担保金额不超过起诉金额的10%-30%。近几年来,民间借贷案件日益增多,面对当事人蜂拥而至的保全申请,诉讼保全压力巨大。诚然,保全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保全也要合理,首先,要避免不必要的轮候查封,严防超额查封。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其次,行政登记部门在协助法院调查保全财产信息时,登记单位应及时告知财产的权属信息、抵押贷款情况、法院查封情况,便于申请人对有无查封必要作出合理判断,也便于法院有充分的信息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