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但在我国许多农村地区给付彩礼的习俗仍然根深蒂固。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这就涉及到彩礼有无及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对特定情况下彩礼的认定所做的考虑,对我们处理此类案件或许有所裨益。
【案情】
原告:赵某
被告:梁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1月13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原告在见面时给被告2000元,下契时给被告2000元,典礼时给被告彩礼8000元、压箱钱2500元,另外给被告买戒指花费350元,给被告离母费660元。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了九天就回了娘家,多次去叫不归,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到被告家做上门女婿的,所以被告未收原告的彩礼;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带到原告家的皮箱中的5000元钱及衣服、日用品等物;要求原告退还其父亲于农历2008年11月14日上午给原告的1000元钱及当天下午其给原告的3000元钱。
【审判】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分别为:1、原告是否给过被告彩礼;若给过,具体有哪些,被告应否返还。2、被告辩称其带到原告家的皮箱中有5000元钱及衣服、日用品等物及农历2008年11月14日上午其父亲给原告1000元钱,当天下午其给原告3000元钱是否属实;若属实,原告应否返还。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向该院提交的两份主要证据是:1、证人赵素玲的当庭证言,内容主要为:“梁某与赵某订婚时,我将2000元钱包好后给了玉庆,玉庆去梁某家给了梁某;下契时我给梁某妈2000元,当时赵长河、周春泉都在场;典礼时我点好8000元钱给了玉庆,玉庆去梁某家给了梁某,这事周永智也知道”;2、媒人周永智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主要为:“赵某给梁某订婚彩礼2000元,压箱钱和小礼钱共2500元经我手给了梁某,典礼时的彩礼8000元我知道有这事,给了没有我没见”。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提出异议,称订婚时原告未给被告彩礼2000元,典礼时也未给8000元。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2000元,典礼时原告给被告彩礼8000元的事实,故对这两份证据该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该院未予支持,即该院认定被告在见面订婚时和典礼时接收原告的彩礼共10000元。同时考虑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已共同生活,部分彩礼已经用于共同生活,该院认为该彩礼款理应由被告酌情返还5000元较为合适。故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赵某彩礼钱五千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2月梁某与赵某经媒人周永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下契时赵某给付梁某2000元,农历11月12日经媒人周永智手给付梁某2500元,农历11月13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9天后分居至今。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某下契时给付梁某2000元。典礼前给付2500元,该事实梁某认可,应予认定,梁某收到的4500元是赵某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应属于彩礼,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举行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考虑双方共同生活仅九天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梁某返还彩礼款4000元。赵某主张的其他给付彩礼款的事实,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该院未予认定。遂判决: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梁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赵某彩礼款4000元。
【评析】
本案的疑点集中在了典礼时原告是否给被告彩礼8000元这一事实的认定上。
针对这一问题,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的合议庭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典礼时原告给了被告8000元彩礼的事实。理由是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媒人周永智称其只是知道原、被告双方典礼时约定有给8000元彩礼这回事,但究竟给了没有其并不清楚。而证据1中赵素玲虽称其将8000元钱点好后给了原告,后原告给了被告,但其毕竟不是媒人,且其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经查赵素玲与原告是姑表亲),所以其当庭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能认定典礼时原告给了被告8000元彩礼。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认定典礼时原告给了被告8000元彩礼。理由是虽然证人赵素玲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属于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媒人周永智在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证言中称其知道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给被告8000元钱作为彩礼这回事,此与证人赵素玲称其将8000元点好后给了原告,后原告又给了被告相印证,另考虑到当地青年男女结婚典礼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仍然根深蒂固,故合议庭成员中多数认为该案中原告对这一事实的证明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标准。高度盖然性是指证明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只能如此的程度,但已经达到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该案中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虽然不能让法官确信原告于典礼时给付被告8000元作为彩礼,但已经可以让法官相信原告于典礼时给付被告8000元作为彩礼的事实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所以应当认定这一事实是存在的。
按照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该院遂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