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手机成为现代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生活用品,而手机短信、微信、QQ等各项联络手段凭借其强大的互动性、广泛性,被广大用户所接受。在民事案件中,涉及手机短信的案件不断出现增加。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关于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性质、认定、证明力和运用仍需我们进一步研究。
一、手机作为短信证据存在的问题
(一)手机短信的收发主体确认难。目前我国网络运营商较多,手机运营市场紊乱,手机网络没有统一的体制,运营商虽在不断推行实名制,但是其并没有硬性规定,许多手机用户并未实名登记其手机号码,且有的用户登记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也不一致,这就使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难以确认手机短信发送人及收发人的身份信息,使得手机短信作为证据难以认定。
(二)手机短信提取难。实践过程中,手机网络运营商基于保护客户隐私、保存成本等多种原因,一般只记录每条短信的收发时间及收发方的手机号码,对于其内容一般并不记录,手机短信存储具有一定的时效性、易删除性,所以在实践过程中,司法机关在提取手机短信证据的过程中存在许多困难。
(三)手机短信内容易复制、篡改,真伪难辨。手机短信作为一种数字化电子信息,在其形成、传输、存储过程中,手机起着载体作用,手机卡起着接收信息、发送信息的功能,而手机卡可在手机间进行更换操作,使得其在操作过程中存在着被增减、编辑、篡改、伪造、破坏的可能性,致使手机短信真伪难辨。
(四)手机短信证据固定难。手机短信发挥其作为证据的效用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对短信妥善的保存、是否进行证据保全,还取决于现有的短信证据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等。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并没对手机短信证据的固定形式进行规定。
(五)手机短信难以保全。在办案过程中,对作为重要证据出示的手机短信有必要对其进行保全。但是手机短信作为电子信息,其具有易灭失性。有时候当事人起诉后,再去申请诉讼保全,易被被利害关系人恶意删除或者因手机灭失或SIM卡损坏而灭失,这些给手机证据的保全增加难度甚至是难以实现。
为了规范并且使手机短信能有效的作为证据证据使用,我们应提出相应的对策及解决方案。
二、有效提高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证明力
(一)应从严落实手机实名制政策。手机网络运营商应从源头上规避人号不一的情况,应构建“一对一”的实名通信网络环境,整治、杜绝一人多号或人号不一的情况,在司法过程中,对于尚未进行实名验证的手机短信,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帮助其确定短信主体的身份。
(二)加强监管,约束电信运营商配合司法机关工作。法律应不断的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及体制,明确电信服务商的权利义务,不地加强对手机网络运营商的监管,使其有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进一步做好短信取证工作,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建立第三方短信中介平台,规范手机短信的存储、介质、时限等内容,保证短信内容的原始性和真实性,为司法机关提取短信证据创造有利条件。
(三)完善手机短信传输、存储、查询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针对手机短信易篡改、复制、修改的特性,应完善其传输、存储、查询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使手机及手机网络运营商不断提出并应用新的技术,增大手机的短信存储量,手机短信不可更改性,不可重复性,加快短信证据立法。
(四)规范手机短信证据的收集和保管方法。针对电子信息作为证据的新情况,应适应需求,完善我国的法律法规,尤其是完善短信证据收集和保全制度,根据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相关性、重要性,司法机关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手机短信证据进行保全,也可以主动对短信证据采取保全措施。因手机短信具有时效性,易删除性等特点,司法机关还应积极鼓励当事人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由公证人员现场将手机短信打开并将内容摘录下来,制作成书面文本,使该手机短信具有可信性,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同时公证过以后,即使短信被对方删掉,法院凭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件也可以认定。
(五)加强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完善我国电子信息作为证据的规定,通过对手机短信的有效保存、保管及保全措施,通过收集足够的证据数量,使之与其他证据形成一个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协调一致,提升其证明力。
随着电子产品的不断发展,我们应不断加强完善电子信息作为证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排除手机短信等电子信息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障碍,适应信息时代飞速发展,实现司法办案与信息发展的完美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