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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发布时间:2014-06-30 08:13:24


    当今社会刑事案件频发,与此相对的是有限的司法资源,然而越来越多的轻微刑事案件却占用着大量的司法资源,对于这些案件中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完全可以在普通诉讼程序之前对刑事纠纷进行解决,以节省更多的司法资源应用于惩治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恶性案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是在总结了西方国家刑事和解和中国各地试点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应时代发展需求出台了关于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然而刑事和解相对于普通的诉讼程序而言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很多不足和需要改善的方面,因此对刑事和解制度进一步的探究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试通过本文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进行研究。

    1.案件符合法定的刑事和解范围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277条对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性规定,即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罚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及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犯罪案件且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上述刑事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 年内曾经故意犯罪则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2.当事人双方自愿

    双方自愿是指和解动议要由加害人或者被害人提出,和解程序由加害人和被害人共同选择,和解内容由加害人与被害人共同商议,和解协议的最终达成或放弃由加害人与被害人自行决定。刑事和解是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前提,案件能否进入刑事和解程序,最初取决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合意,而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承担的首要角色是传递信息、把握时机以及确定案件是否具有刑事和解的操作可行性。当事人双方及司法机关不得强迫其进行和解,不得强迫其接受和解内容,相反司法机关应向加害人和被害人告知刑事和解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只有坚持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自愿,才能保证其行为的真实性,双方自愿强调的是加害人和被害人要做到自愿参与刑事和解并且能够自主决定一些事项。双方当事人自愿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其内涵,从加害人角度来看,加害人自愿和解从一定程度上说明其从内心深处承认自己犯罪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对被害人的内疚和责任,这样才能促使其主动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也能表露出对被害人的惭愧和深刻的道歉、反省。加害人只有真心的自愿和解才能在以后和解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做到心甘情愿,才能尽其所有能力去赔偿被害人。从被害人角度来看,只有其真诚地自愿和解,才能从心底真正地谅解被害人,促进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原本间和睦的社会关系,抚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身体和心理伤害。

    3.加害人认罪且真心悔过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刑事和解的主旨在于修复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破坏的加害人与被害人间原本和睦的社会关系,促进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达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双重功能。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就谈不上和解,相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能够真心悔过,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的身体、心理伤害,能够真心地感受到其遭受到的伤害,对其改过自新不无裨益,也能是被害人能容易诚心的谅解加害人。有人认为刑事和解是拿钱买命,不能更好的惩罚犯罪,让罪犯逍遥法外,此种说法欠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承认犯罪事实、向被害人道歉,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这些行为最起码反应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否定态度以及对法律的敬畏态度,表明其人身危害性下降,对其使用刑事和解程序不会给社会带来未知的不安全因素,否则加害人的再犯可能性加大不符合刑法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心悔罪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必要条件。

    被害人谅解加害人是指通过加害人的赔礼道歉、真诚悔罪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能够在心底原谅加害人的犯罪行为,也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决定。如果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无法达到被害人的认同,也就不能符合双方自愿和解的条件同样也就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4.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刑事和解适用的基础是有比较充分明确的证据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并且犯罪行为是由加害人实施。否则在多种压力之下加害人有可能会违心承认犯罪行为,消极的接受和解协议,这样不符合刑事和解的初衷且违背双方自愿的原则。刑事和解程序必须以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必要条件,在犯罪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双方之间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司法机关也不能草草结案。因为,如果不确定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就会给国家司法机关滥用职权干预当事人的权利提供了很大的空间,由于对国家司法机关缺乏有力的约束,会导致司法不公平和司法专断的恶性结果,不仅破坏了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宗旨也不利于当事人双方真正的解决刑事纠纷。因此,刑事和解作为普通司法制度的补充,不能违背基本的司法制度的原则。必须要求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与一般刑事案件一样都要求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要求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是案件的加害人,且被害人所遭受的伤害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明确案件的加害人与被害人。然而对于案件事实清楚以及证据充分的程度,笔者认为只要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证明力能够证明犯罪行为由此犯罪嫌疑人实施,给被害人的伤害是由此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即使对犯罪行为产生的原因有分歧,只要对犯罪的事实和结果无异议即可。刑事和解要求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司法公平公正的必然要求,否则,司法机关可能会因为追求司法效率,被害人为得到赔偿,加害人为避免各种麻烦,而草草达成和解协议,违背刑事和解自愿的原则也不利于刑法功能的实现。因此需要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这样司法机关可以对基本犯罪事实认识清楚,并能够在此基础上更好的主持刑事和解,易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加快刑事和解的进程。

责任编辑:赵静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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