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故意伤害
2、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燕,系被害人李宾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小亮,系被害人李宾的儿子。
被告人王伟。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伟和被害人李宾在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村民李军凡家一起喝酒,酒后王伟和李宾到百泉镇的一浴池洗澡。当天18时许,被告人王伟又和李宾一起到百泉镇百泉村王伟家喝酒,并约本村村民郑大辉、李利强一起前往。因喝酒期间李宾骂人,郑大辉、李利强先后离开,王伟因嫌李宾骂人而和李宾发生争执,王伟用手搧李宾的脸部,又用小板凳砸李宾的额头部,致使李宾受伤翻倒在地。后王伟打“110”报警,称有人在其家喝酒闹事。百泉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王伟随民警一起将李宾送往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当晚21时30分许,李宾经抢救无效死亡。王伟遂被公安民警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1月9日,王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李宾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外伤、酒精、情绪激动等因素为诱发原因。
案发后,被告人王伟赔偿了被害人李宾近亲属经济损失25000元。
【案件焦点】
被告人王伟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法院裁判要旨】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李宾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伟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伟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李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李宾因外伤、酒精、情绪激动等因素而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裁判要点在于被告人行为应定性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往往容易混淆,也多有争议。因为它们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都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也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致人死亡这个后果上均属于过失。它们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无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从本案上来看,被告人王伟在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伤害行为诱发了被害人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虽然致人死亡的后果超出了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但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中王伟的应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文中人名系化名)